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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金保险条款(199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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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金保险(1994版)条款

     

    一、承保范围:

    保险人负责赔偿由于

    (一)火灾、雷电、爆炸;

    (二)风暴、飓风、台风、旋风、洪水、海啸、雹暴、滑坡、地震、火山爆发、地陷、地火;

    (三)飞机坠毁和飞机部件坠落;以及

    (四)抢劫或入宅抢劫

    所造成的被保险现金的损失。

    二、除外责任:

    保险人不负责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现金的损失: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被保险人的同住人或家庭成员或业务员的不诚实。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实际过失。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没收、征用、罢工、暴动及民众骚动;

    (四)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五)任何种类的间接或后果损失以及承保范围规定以外的任何原因。

    (六)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负责赔偿从发生损失时起十二个月以后的任何损失,除非索赔尚在法院审查或仲裁中。

    三、索赔处理:

    (一)被保险人一经发现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任何损失,应立即为书面方式通知当地公安局及保险人,说明有关损失的情况,及发现损失的办法,并应在发现损失后七天内送交保险人一份详细损失清单。被保险人应允许保险人授权的代表检查营业处所,并应提供证实索赔所合理需要的所有说明和证据。

    (二)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发现和惩罚罪犯,追赶查及找回丢失的现金,并补偿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赔付或须负责赔偿付的有关金额。保险人可在任何时候自己交付费用,无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任何异议,使用认为合理的措施追回丢失的或按照推测已经丢失的并由本保险单承保的现金。为此目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人需要时,给予所有的说明和合理的协助。

    (三)作为任何赔付的一项条件,需要被保险人签署一份权益转让书,给予保险人对已赔付的现金的有效法律权益。任何赔付后追回的金额均应为保险人的财产,但其金额以保险人赔付的为限。

    (四)任何一年内对损失所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应从总保险金额中减除,使在任何一年中保险人应赔付的金额不超过附表所列的总保险金额。但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在其缴付按已赔付的损失金额计算的附加保险费后,恢复总保险金额。

    (五)发生本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如另有承保同样损失责任的任何性质的保险(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投保),保险人对这项损失仅负责赔付应付金额的比例部分。

    (六)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谎报虚假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八)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其他事项:

    (一)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二)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现金数额有任何变更,或有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其他情形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三)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四)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明确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五、特别条件

    (一)金库条款

    存放保险柜的金库必须具备适当的防盗保卫制度。

    (二)保险柜上锁条款

    保险柜必须符合特殊设计的技术标准。在非营业期间,保险柜必须上锁。

    (三)保险柜钥匙条款

    保险柜的所有钥匙和备用钥匙必须由两人保管。除非常必要外,在晚上或其他非营业期间均应取走。在营业期间,所使用的钥匙应放在隐蔽处。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