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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业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保险责任分为七项,投保人可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几项责任投保。对属于投保人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在保险溯及日后发生的,保险人按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雇员不忠实行为: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保险期间内为谋取不当得利在工作过程中进行的不忠实或欺诈行为所致的被保险人财产的损失。
(二)营业处所的财产:
1.置放于被保险人营业处所内的财产,因盗窃、抢劫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2.被保险人存放在自动存取款机器内的现金,因他人恶意破坏造成的损失。
(三)运送途中的财产:
1.被保险人的财产在由其员工运送中所遭受的损失;
2.被保险人的财产在由专业运输机构运送中因夜盗、抢劫或其它意外事故遭受的损失,但专业运送机构就本保险财产已另行投保,或另有其他有效保险存在,或被保险人能按运送契约获得赔偿的,则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获得该赔偿,保险人仅在赔偿限额内对超过其应得赔偿部分的损失负责赔偿。
(四)伪造的票据及有价证券:被保险人员工因按照伪造的支票、本票、汇票、存单、存折、取款凭条付款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
(五)伪造通货:被保险人员工因疏忽收受伪造的人民币而遭受的直接损失。
(六)营业处所及设备:被保险人营业处所及其内部的装修、设备、家俱、保险箱及保险库(电脑及其有关设备除外)因盗窃、抢劫、他人恶意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
(七)雇员短钞损失: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因疏忽导致被保险人遭受的短钞损失。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台风、飓风、旋风、火山爆发、地下火、暴雨、洪水、泥石流或其他自然灾害所致的损失;;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发现的损失。
(二)本保险合同规定的“溯及日”零时前发生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因为违法、犯罪或违反银行相关管理条例,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被保险人的员工因为违法、犯罪或违反银行相关管理条例而导致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应由本保险单第二条第一款负责赔偿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的员工的不忠实或欺诈行为所致的损失。但应由本保险单第二条第一款负责赔偿的除外。
(六)被保险人的投资、贷款或类似之资金运用,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收回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七)因信用卡或记帐卡所导致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八)被保险人受让或取得的债券、本票或分期付款的款项,全部或一部分不能获得付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应由本保险单第二条第四款负责赔偿的除外。
(九)被保险人及其员工将未收到的存款记入存款人的帐户,然后从此帐户拨付或允许提取现金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应由本保险单第二条第一款负责赔偿的除外。
(十)被保险人及其员工因遭受下列恐吓或胁迫,在其营业处所外交付保险财产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伤害被保险人的董(理、监)事或员工或其他任何人的身体;
2.破坏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或被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财物包括保险财产在内。但保险财产在被保险人的员工负责运送前,被保险人并不知悉有此恐吓或威胁存在时,不在此限。
(十一)被保险人及其员工因为疏忽而导致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应由本保险单第二条第七款负责赔偿的除外。
(十二)被保险人所有或租用的电脑被他人恶意操纵所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应由本保险单第二条第一款负责赔偿的除外。
(十三)客户存放于保管箱内的财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应由本保险单第二条第一款负责赔偿的除外。
(十四)保险人对伪造或变造票据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应由本保险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负责赔偿的除外。
(十五)由被保险人保管出售或尚未出售的旅行支票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十六)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这种损失赔偿是本保险单所承保的直接损失时,不在此限。
(十七)置存现金的存付款机未按规定锁妥所发生的损失,但经被保险人授权或依被保险人的正常作业程序而进行补充或清点现金、或维修时发生的抢夺、盗窃所致的损失不在此限。
(十八)置存现金存付款机因其设备本身固有的瑕疵或故障,或连线电脑的瑕疵故障,或非法操作,或操作上疏忽所致被冒领、溢领、盗领、或登帐错误所致的损失。
(十九)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利息、股息等附带损失。
2、正常损耗、逐渐变质、虫蛀所致的损失。
(二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分为总赔偿限额和分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建立下列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一)对于下列各项应确立并贯彻“共同监管”制度:
1、置存于保险箱、柜或金库中的财产;
2、开启保险箱、柜或金库的全部钥匙;
3、代号、密码或押密。
(二)对下列各项应确立并贯彻“双重管制”制度:
1、股票、流通与非流通证券及尚未发行的空白票证;
2、备份的空白支票或汇票及未发行的旅行支票;
3、代号、密码及押密。
(三)营业帐目除由主管机关定期查核外,被保险人对各营业设施(包括电脑作业)应每年加以稽核检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与其他公司合并,或资产、股份的买卖导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变更,以及被保险人被政府接管等原因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四)相关事故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制定总赔偿限额,同时制定分项责任的赔偿限额。对同一项责任下导致的一次或一次以上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的累计最高赔偿责任,以该项责任的赔偿限额为限,并受下列各项限制:
(一)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总赔偿限额。
(二)不论保险年度的多少,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其员工的单独或共谋行为所致的一次或数次或一系列损失,到发现时止,均视为一次事故,被保险人只能以实际知悉时适用的保险单上某一项责任所列的赔偿限额为限提出一次索赔。
(三)不论保险年度的多少,对因同一事故所致的一次损失或一次以上的损失或一系列损失,本保险的赔偿责任以实际知悉时适用的保险单上某一项保险责任所列的赔偿限额为限。
(四)对于某一损失如同时适用于两项保险责任的,保险人按近因原则确定其中一项的赔偿限额为最高赔偿限额。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仅负责赔偿超过本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部分的损失。免赔额在被保险人遭受的“最后净额”内扣减。“最后净额”指减除所有追偿额及残值后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证券及外币的估价基准:对任何证券、外汇或外币损失的索赔,其价值按损失发现前最后营业日的收盘市价;如损失在收盘后发现,则按损失发现日的收盘市价确定。在前项所规定日期如无该项证券或外币的市价,其价值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议确定。如协商不成,应通过仲裁裁定。被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如以同类证券、外汇或外币替换时,其价值为实际的替换成本。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财产发生损失后因向第三者追偿所得的金额,在扣减追偿的实际费用后,按下列顺序分配:
1、补偿被保险人超过保单列明的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免赔额不包括在内);
2、补偿保险人支付的赔款;
3、补偿被保险人自负额部分的损失或对同一损失有两个以上保险合同存在,本保险仅就超额部分赔偿所致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被保险人】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和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的分行、支行和办事处。
【被保险人代表】指被保险人的董(理、监)事及被保险人的总行、分行、支行行长助理和办事处主任助理以上职员。
【营业处所】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被保险人从事营业活动的场所。
【员工】指与被保险人有雇佣关系的人员。
【财产】指现金(即硬币与纸币)、金银、各种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珠宝、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支票、汇票、本票、存单、存折。
【存单、存折】指银行签发的存款证明书,载明存款人或其指定人支付存款的书面凭证。
【取款凭条】指存款人自其设于被保险人处的储蓄帐户中收到款项的确认凭据。
【证券】股票、无记名股票、股本证明书、认股证书或权利证书。
【溯及日】指保险人同意承保自该日零时以后发生的损失,损失在该日零时以前发生而在该日零时以后发现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共同监管】指对有关各项财物或记录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同负保管之责,一人处理财物时至少有另一人在场监视,各种保险箱与金库需两人或两人以上才能开启。
【双重管制】指一人处理的事务由第二人审核,两人共同负责。
【运送中】指负责运送的员工或专业运送机构自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处受领财物起至目的地交付时止的全部过程。
【专业运输机构】指具有合法资格专门为银行押运财产的机构。
【一次事故】指被保险人的同一雇员个人或同一团伙的多人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多次实施不忠实行为或犯罪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一次或多次或一系列损失,均视为一次事故。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年费率的比例(%)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