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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码头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包括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保险、码头机械设备保险、营业中断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码头营运人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六部分。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保险、码头机械设备保险、营业中断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码头营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投保人投保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保险和码头机械设备保险,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第三部分营业中断保险的前提条件。
第一部分 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以及保险合同成立以后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增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合法经济利益的以下各项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
(一)码头,包括码头主体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楼房,包括办公楼、候工楼、控制塔等房屋构筑物整体结构和楼房内的自动设备、装置、设施、办公设备、家具、装修及各种室内外附属物;
(三)仓库,包括货物仓库、集装箱货运站(CFS)、流动机械库、永久性堆场、临时性堆场的构筑物整体结构和附属装修及各种设施;
(四)配套设施,包括配变电供水设施、加油站、墙、栅、道路、大门及被保险人管理或控制的公共区域。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在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保险的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码头机械;
(二)装卸、作业设备;
(三)码头作业委托人所委托的作业货物。
第五条 以下财产不论是否已列入保险合同中,均不作为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首饰、古董、艺术品、现金、支票或其他有价证券;
(二)便携式通讯装置、照相摄影器材;
(三)文件、账册、档案、图纸;
(四)动物、植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采取应急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三)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支出的上述费用以外的相关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二)保险标的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引起保险标的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三)非外力引起机械或电气装置本身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过失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
(五)固定在建筑物上的玻璃破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代理人或雇员的偷窃和故意行为。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采用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赔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保险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码头主体及其附属构筑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重建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出险时的重建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重建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重建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四)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项目发生损失时,赔偿金额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约定计算,但以该受损项目的价值与所属成对或成套项目的价值的比例乘以该成对或成套项目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除码头主体及其附属构筑物外的其他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四)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项目发生损失时,赔偿金额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约定计算,但以该受损项目的价值与所属成对或成套项目的价值的比例乘以该成对或成套项目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被替换的受损部分有残余价值,则该价值应在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以后,在计算损失时作相应扣除,残余的受损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对于保险人采用实物赔偿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被替换的受损财产或机械设备归保险人所有。
第十五条 码头主体及其附属构筑物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的重建价值或除码头主体及其附属构筑物外的其他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出险时的相应重建价值或实际价值。
码头主体及其附属构筑物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的重建价值或除码头主体及其附属构筑物外的其他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险时的相应重建价值或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码头主体及其附属构筑物出险时的重建价值或被施救的除码头主体及其附属构筑物外的其他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部分 码头机械设备保险
保险标的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中码头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以及保险合同成立以后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增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合法经济利益的码头专用机械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岸边装卸机械、堆场装卸机械、水平运输机械、拆装箱机械和其他码头专用机械设备,但不包括领有或按照有关规定应领有公共交通牌照的机动车辆及作为作业货物的机械设备。
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码头机械设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机械、电子故障而导致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码头机械设备的损失,保险人也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工人、操作人员、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或过失;
(二)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三)超负荷、超电压、碰线、漏电、短路、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
(四)未在本部分责任免除及通用条款责任免除载明的其他原因。
第十九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采取应急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三)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支出的上述费用以外的相关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二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根据法律或合同应由供货人、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二)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毛毡制品、一切操作中的媒介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的损失。
第十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二)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险码头机械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的缺点或缺陷;
(三)未经制造人认可,对保险码头机械设备的改装;
(四)对保险码头机械设备进行超载、超负荷或其他非常规试验;
(五)码头机械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包括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二十一条 码头机械设备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采用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赔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保险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即重新置换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费、保险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按保险金额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四)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项目发生损失时,赔偿金额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约定计算,但以该受损项目的价值与所属成对或成套项目的价值的比例乘以该成对或成套项目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被替换的受损部分有残余价值,则该价值应在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以后,在计算损失时作相应扣除,残余的受损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对于保险人采用实物赔偿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被替换的受损财产或机械设备归保险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部分 营业中断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下列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营业场所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由此造成营业额减少和维持费用增加导致毛利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因遭受本条款第一部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造成被保险人无法正常使用该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
(二)保险码头机械设备因遭受本条款第二部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造成被保险人无法正常使用该机械设备;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进出码头营业场所的航道或其他通道堵塞,或因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遭受本条款第一部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造成保险码头泊位阻塞。
本保险合同所称毛利润是指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内的营业利润和约定的维持费用之和。
本保险合同所称维持费用是指不随被保险人营业额的减少而成正比例减少的费用。约定的维持费用由投保人确定,经保险人确认后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保险或码头机械设备保险项下取得赔款或已由保险人承认赔偿责任,是保险人承担本部分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
但因自然灾害造成进出码头营业场所的航道或其他通道堵塞,而使被保险人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并发生毛利润损失,则不受本条前款约定所限。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关帐册、帐册审计结果或其他证据所付给审计师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修复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码头机械设备、航道或其他通道过程中因技术不善造成的延迟所致的营业中断损失;
(二)被保险人未履行或延迟履行作业合同或其他合同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三十条条 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投保的毛利润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经保险人确认后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 毛利润损失为分别按照营业额的减少和约定的维持费用的增加计算的损失之和:
(一)因营业额减少导致的损失为毛利润率乘以实际赔偿期间内由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营业额与标准营业额的差额,即:
毛利润率×(标准营业额-实际赔偿期间内的营业额)
毛利润率是指损失发生之日前最近的会计年度内,毛利润与营业额的比率。
标准营业额是指发生损失之日前十二个月中与实际赔偿期间对应的日历期间内的营业额。若实际赔偿期间超过十二个月且不超过最大赔偿期限的,该营业额按照实际赔偿期间与十二个月的比例扩大。
实际赔偿期间是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营业场所的营业受到影响或中断的期间,最长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最大赔偿期限。
在实际赔偿期间内,被保险人或他人代其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营业场所以外的地点,进行营业所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实际赔偿期间内的营业额时应包括在内。
如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减少了约定的维持费用的支出,则损失金额应扣除该部分费用减少额。
(二)因约定的维持费用增加所导致的损失是指被保险人为避免或缩小营业额减少而支出的额外的维持费用。但该项损失以不超过毛利润率乘以因花费额外的维持费用而避免降低的营业额为限。
第三十三条 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若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期,则免赔额按照免赔期与实际赔偿期间的天数比例乘以实际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计算。
第三十四条 若保险金额低于毛利润率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前十二个月内的实际营业额的乘积,则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应按比例减少。
若最大赔偿期限超过十二个月,上述实际营业额按照最大赔偿期限与十二个月的比例扩大。
第三十五条 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本部分保险责任约定的审计师费用,保险人按费用实际发生数予以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所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第四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雇员,在下列情形下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业务工作;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因从事公务旅行期间。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轻雇员人身伤亡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各种疾病、职业病、传染病、分娩或非工伤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手术所致伤残或死亡;
(二)被保险人的承包商所聘员工的任何原因的伤亡;
(三)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雇员伤亡。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三十九条 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累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诉讼仲裁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分别载于本保险合同中。
第四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或者在保险期间开始以后被保险人提供的、经保险人认可的雇员名册,被保险人依法应对上述雇员的伤、残或死亡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伤残死亡责任限额为限;
(二)伤残:
1.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赔偿限额所得金额。
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伤残等级 | 比例 |
一级 | 100% |
二级 | 80% |
三级 | 70% |
四级 | 60% |
五级 | 50% |
六级 | 40% |
七级 | 30% |
八级 | 20% |
九级 | 10% |
十级 | 5% |
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
2.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每天以每人伤残死亡责任限额的万分之二点五为限,累计最高不超过每人伤残死亡责任限额的百分之二。
第四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每位雇员的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人伤亡累计责任限额;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雇员的人身伤亡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由被保险人支付的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所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次事故诉讼仲裁费用责任限额。
第四十三条 在不按雇员名单投保的情况下,当出险时实际雇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雇员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五部分 码头营运人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码头区域范围内从事码头作业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意外事故并导致下列损失,由相关利益方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有效索赔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方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作业货物、船舶的损失,包括:
1.作业货物的物质损失;
2.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所有或控制的作业船舶船体、船具的损坏或灭失。
(二)第三者的损失,包括:
1.第三者的人身伤亡;
2.除作业货物、船舶之外的其他第三者财产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码头区域范围内从事码头作业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作业错误或作业延迟并导致下列损失,由相关利益方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有效索赔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方法律)或相关作业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延误作业造成作业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被保险人未按作业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造成作业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被保险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作业合同造成作业委托人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对作业委托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不适用追溯期;投保人连续投保,追溯期可以连续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且追溯期的起始日不应超过首张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起始日。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四十九条 码头营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诉讼仲裁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分别载于本保险合同中。
第五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五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以及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四)被保险人在作业合同以外的协议下应承担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
(五)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
(六)疏浚航道、挖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责任;
(七)处理废物或垃圾过程中(包括运输、倾卸和填埋)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责任;
(八)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拖头、车架、飞机、船舶或领有或按照有关规定应领有公共行驶牌照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责任;
(九)未在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码头机械设备保险项下投保的机械设备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十)根据作业合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被保险人对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可以免除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码头机械设备的拆装、重装或改变设备的作业场所过程中造成的损坏责任;但此除外不适用于为检修、维护或维修所进行的设备的拆装、重装及机械设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所载明的码头作业区域内的改变作业场所;
(二)被保险人无单放货,即被保险人在货物接收人未能提供有效提单或其他提货凭证的情况下进行货物交付而造成的有关利益方的损失。
第五十三条 下列财产的损失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玩、文物、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活的动植物;
(三)保价货物。
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按保险期间预计码头作业吞吐量(集装箱货物以标准箱TEU为单位,散装货物以吨为单位)计收预付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实际码头作业吞吐量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若预付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基本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五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五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事故证明、损失清单、提单、发票、装箱单、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或责任认定证明、付款凭证以及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第五十八条 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就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项下的赔偿金额,按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就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项下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对于被保险人因每次保险事故而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次事故诉讼仲裁费用责任限额。
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控制或减少对作业委托人或第三者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在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项下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相关利益方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第六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五十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三)烟熏、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但不包括因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造成的污染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每次财产保险事故、每次责任保险事故的免赔额。
每次财产保险事故是指本保险合同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保险和码头机械设备保险部分承保的风险所致的每次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损失事故或码头机械设备损失事故。对于被保险人由于暴风、暴雨、洪水所致的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或码头机械设备在连续72小时内和半径为50公里的圆形区域内发生的损失,应被认为是一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自行确定72小时期限的起始时间和半径为50公里的圆形区域的中心位置,但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72小时期限和50公里圆形区域不得同时重叠。
保险人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六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六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和作业货物的安全,制定码头安全作业的规章制度并付诸实施,聘用技术及技能合格的工人和技术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航道、工厂、机器、装修和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的状态。
被保险人应按照码头机械设备的规范要求,对保险码头机械设备定期做好维修和保养工作,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在保险码头机械设备大修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将修理记录提供给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及经营、作业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八条 若在某一保险码头机械设备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码头机械设备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七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七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七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七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七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七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八十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八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八十二条
【自然灾害】指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突然下沉下陷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但不包括地震和海啸。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火灾、爆炸、碰撞、飞行物体或其他空中物体坠落。
【作业货物】指经由码头运输的货物和非由码头营运人提供的集装箱、货盘或其他类似的运输或包装器具。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年费率的比例(%)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