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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安个人房屋保险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个人房屋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所指房屋包括:

    (一)自有、自用的个人房屋;

    (二)通过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购置,且贷款尚未还清的个人房屋;

    (三)拥有合法产权的、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的个人房屋。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包括房屋以及房屋交付使用时已存在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但购房后因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保险财产的有关财产和其他室内财产,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险财产的范围。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没收、征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二)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三)间接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交纳方式可以为趸缴、期缴。

    第十三条  约定趸缴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期缴保险费的,在交纳了首期保费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交纳余期保险费,自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时需扣除欠交的保险费。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四)发票(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财产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免赔额(率)后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解除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保险标的为本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的房屋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合同,投保人退保的,需提交保险单正本、保费发票。保险人亦可提前15天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计收。

    (二)保险标的为本条款第二条第(二)、(三)款的房屋的,在抵押期内,投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提前还清所有贷款的,投保人可凭身份证和保险单正本、贷款银行的还清贷款证明等有关单证,向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申请,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解除之日起终止。保险人按本保险费率表的规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退还保险费时,必须投保人本人亲自前来办理,如非本人前来的,除提供以上资料外,须另外提供委托授权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投保人或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仅将保险标的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家庭成员】指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期缴保单的保险起期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