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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险条款
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拖轮拖带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条款与主险条款的任何条文有抵触时,均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沿海、内河拖轮的拖带责任。
一、保险责任:本保险承保保险拖轮以顶推、绑(旁)拖、吊拖等方式拖带他船在可航水域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拖带船舶以及所载货物遭受损失,根据拖带合同依法应由保险拖轮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向保险人提供其拖带合同。在保险期内,拖带合同如有变更或更改,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
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条款。
一、本公司根据船舶保险单的记载,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保险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船舶上旅客死亡或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船主)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
二、除外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旅客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旅客因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所致的本人伤残或死亡。
(三)旅客殴斗、自残、自杀、欺诈或犯罪行为所致本人的伤残或死亡。
(四)船主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致的旅客伤残或死亡。
三、赔偿处理
(一)如发生本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的事故,旅客索赔时应出示有效的船票。同时船东应迅速将详情通知本公司。
(二)在未经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承认、提议或付款的表示。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三)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本公司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四)本保险承担的每位旅客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以保单载明为准。
(五)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每位旅客的赔偿累计以不超过最高赔偿责任限额。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见副页。
四、保险期间
保险有效期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保险责任以每次船舶离开码头开始生效,船舶抵达目的港码头终止。
五、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船舶法定载客数乘以责任限额确定。
项目 | 伤害程度 |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一) | 身故(失踪不能作为以外身故,但船只失事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定) | 100 |
(二) | 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 100 |
(三) | 丧失两肢(指自手腕或足踝关节以上之分离丧失)或双目失明、或丧失一肢及一目失明 | 100 |
(四) | 丧失一肢或一目失明 | 50 |
(五) | 丧失手指、足趾(每手、脚的): 1.丧失四指 2.丧失拇指全部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5.丧失中指一节或二节,或无名指、小指全部 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 7.丧失脚趾全部 8.丧失大趾全部 9.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10.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
40 25 10 6 3 1 15 5 2 1 |
(六) | 其他伤残如耳聋、断骨等 | 参照医院证明另定 |
3.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
本保险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并适用于沿海内河渔船保险。
一、保险责任
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除外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或核子辐射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
(二)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
(三)船东的故意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
(四)任何人的工资、奖金、补助等。
(五)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
三、保险期间
保险有效期为一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四、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最高赔偿限额及费率
(一)保险金额按船舶定额船员每人的责任限额累加的总额确定。
(二)船员每人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对每位船员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选定,并在投保单和保险单内注明。
(三)本保险对每位船员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以保单载明为准。
五、赔偿处理
(一)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必须于48小时之内将详情通知保险人。
(二)参与处理事故的船员须在两人以下,保险人仅负责限定人数内船员家属的有关费用支出。
(三)本保险项下的索赔,如依法能从第三者或其他保险获得赔偿时,本保险仅对不足额部分予以赔偿。
(四)发生涉及第三者或其他与本保险责任有关系的保险案件时,保险人有权代表被保险人指定或雇用律师或其他人处理;被保险人在征得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也可自行雇请律师或其他人处理。
(五)对索赔案或可能向保险人索赔的事故、事件或事项,被保险人应尊重并采纳保险人提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否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仅以如按保险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限。
(六)免赔额:每位船员每次伤残事故扣除的免赔额以保单载明为准。
六、特别约定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船东和船员的劳动合同或规定须经保险人审验。如劳动合同涉及与本保险有关事项变更时,被保险人必须通知保险人。如变更事项所产生的责任超过了原来劳动合同的规定责任时,保险人有权增收保险费或终止本保险。
4.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本保险负责赔偿《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项下船舶碰撞、触碰责任不负责赔偿的四分之一部分,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船舶保险金额四分之一为限。
二、本保险仅在船舶承保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时加保。
三、除本保险列明的内容外,主险条款的其他条款适用于本保险。
5.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一)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使螺旋桨、舵、锚、锚链、子船发生单独损失或因此而产生的修理费用,本保险按承保清单所列项目负责赔偿。
(二)因修理螺旋桨、舵所发生的保险船舶进出船坞、上下船台、吊尾等费用,本保险负责赔偿。
二、赔偿
(一)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每次单独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二)船舶发生全损或部分损失时,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的损失及费用在保险合同主条款中已确定的赔偿,本保险不再另行赔偿。
三、除本保险列明的内容外,主险条款的其他条款适用于本保险。
6.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共同海损、施救
及救助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本保险负责赔偿《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项下的船舶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和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等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
7.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油污责任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附加险条款没有提及的内容应以主险条款为准。
一、保险责任
(一)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而造成水域的污染,被保险人采取合理措施清除或减少污染而支出的费用;
(二)补偿政府有关部门为防止或减轻上述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而造成对第三者的污染损害,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
(四)执法机构依法因油污而对保险船舶的罚款;
(五)被保险人为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支付的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有关法律诉讼费用。
二、除外责任
(一)被保险船舶的违章排放;
(二)碰撞、触碰事故中致使第三方造成的污染;
(三)法律规定船东免责的;
(四)本附加条款责任范围以外的污染。
三、保险费与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必须按时一次交纳全部约定的保险费。
船舶总吨 | 赔偿限额(万元人民币) |
200以下 | 100 |
201~500 | 200 |
501~1000 | 300 |
1001~1600 | 500 |
1601以上 | 1000 |
四、赔偿的处理
(一)被保险人必须先行付清或解除由于被保险船舶油的泄漏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
(二)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船舶每次发生的油污责任事故的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
8.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港澳航线)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一、保险责任
(一)保险船舶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水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水域内航行或停泊而导致或引起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本船雇用船员以外的任何第三者死亡或身体受伤而可能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即船东)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法律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本附加险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20%。
二、除外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及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所致的任何人伤残或伤亡。
(二)任何人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任何伤残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所雇用的任何人在其受雇工作期间因工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即船东)的故意行为所致的任何人伤残或死亡。
(五)任何人的工资、奖金、补助等。
(六)同一宗事故所引致的任何一宗意外或连串多宗意外的、并超出本保险合同列明责任限额的法律责任。
(七)任何合约上的法律责任。
(八)任何外汇担保。
(九)任何罚金、罚款、惩罚性赔款。
(十)其他一切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责任。
三、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主险合同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四、责任限额、免赔额及保险费
(一)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附加险项下对每次及多次事故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均以保险合同载明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限。
(二)免赔额:每人每次事故扣除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
(三)保险费率为年度费率,保险期间不足一年者,保险费按主险短期费率表计收。
保险费=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费率
(四)投保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必须于48小时之内将详情通知保险人,对未按约定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可以自行雇请律师或其他人处理,也可以委托保险人指定或雇用律师或其他人处理。
(三)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六、其他事项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经广东省交通厅核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水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水域内往返航行的船舶。
9.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只有船东向保险人投保了主险以后,保险人才能附加承保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 凡经港航管理局批准,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具有从事水路货运经营资格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符合货船规范。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船舶发生火灾、爆炸、碰撞、触礁、搁浅,以及因上述意外事故造成船舶倾覆、沉没,致使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五条 在发生上述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承运货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涉及本条款第四条所述的保险责任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诉讼费、仲裁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或鉴定费(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5%。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就上述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项下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五)船舶不具备适航和装载条件;
(六)被保险人超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运输区域或航线开展运输业务;
(七)被保险人从事非法运输;
(八)船舶超载;
(九)无有效证书驾驶、轮机人员或其他船员无适任证书;
(十)船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
(十一)不可抗力;
(十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十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十四)包装不符合要求;
(十五)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规定;
(十六)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十七)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
(十八)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十九)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
第九条 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所有、使用或管理的财产以及被保险人免费承运的货物的损失;
(二)动物、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
(三)甲板装载的非集装箱货物的损失;
(四)假冒、伪劣货物及禁运品的损失。
(五)因货物交付错误、延迟交付所造成的任何的损失;
(六)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及违约金;
(七)托运人、收货人的间接损失;
(八)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保险期满终止日的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如船舶出售、出租、运输路线调整、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或其他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或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在七天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期间内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有举证义务并且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索赔方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或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协助被保险人处理有关仲裁或诉讼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否则,对被保险人未遵守前述义务而导致的扩大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定期做好保险船舶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对港航管理局、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事故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船舶营运许可证书复印件、海事报告、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索赔申请、所有承运货物的清单、发生事故时船舶驾驶、轮机人员持有的有效职务证书和其他船员的适任证书、出险货物提货单和发票、损失清单、费用单据、海事部门或水上公安消防部门或海事法院或仲裁机构等出具的事故证明和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以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判决的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在起运地货物完好市场价(指完好的货物在市场上以合理的方式招标销售时的价格)限额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准。
本保险期间内多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被保险人的法律费用也在累计责任限额内,按照约定的比例赔偿。
第二十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承运货物遭受损失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价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单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对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对于被保险人未如实说明上述情况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款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负责赔偿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短期月费率(%) | 15 | 25 | 35 | 45 | 55 | 65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