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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安医疗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医疗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一、附加医务人员人身伤害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是平安医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本附加险。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正式聘用或临时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医务人员,因医疗纠纷而遭受患者方殴打,所致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约定的医务人员人身伤害责任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所聘用医务人员因医疗纠纷以外的原因所致的任何人身伤害;

    (二)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医务人员自残、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人身伤害;

    (三)被保险人所聘用医务人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所聘用医务人员故意实施的人身伤害;

    (五)被保险人所聘用医务人员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人身伤害;

    (六)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

    (七)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医务人员的人身伤害;

    (八)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罚款、罚金。

    赔偿处理

    第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按照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务人员人身伤害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限;

    (二)伤残: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赔偿金额以医务人员人身伤害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限;

    (三)死亡及伤残以外的人身损害,按公安部门出具的验伤单、报案证明,在医务人员人身伤害责任每人赔偿限额的1%内赔偿。

    赔偿限额

    第五条  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保险人对每名医务人员的赔偿不超过保单规定的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二、附加非医疗事故过失责任保险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保险人扩展承保:

    (一)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开始至保险期间终止的期限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正式聘用或临时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活动中,因过失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虽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在约定的非医疗事故过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或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勘验费、鉴定费等),保险人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和条件不变。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三、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是平安医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本附加险。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自本保险单列明的追溯日开始,至保险期间终止日止的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职业行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在保险期间内,患者或其代理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第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以主险下的相应的“每人每次医疗事故责任赔偿限额”或“每人每次非医疗事故过失责任赔偿限额”的30%为限,并计算在“每人每次医疗事故责任赔偿限额”或“每人每次非医疗事故过失责任赔偿限额”之内。

    主险下的其他各项赔偿限额、免赔额不变。

     

    四、附加实习生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经双方协商一致,保险人同意将医学院指派到被保险医疗机构实习的实习生列为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和条件不变。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五、附加外聘专家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经双方协商一致,保险人同意将被保险医疗机构临时聘用且在保险单中列明的非本医疗机构的专家列为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和条件不变。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六、附加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是平安医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本附加险。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保险人扩展承保:

    (一)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开始至保险期间终止的期限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发生下列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营业处所的建筑物、电梯、升降机、自动梯,通道或其他设施,因设置、保管、管理有缺陷或使用不当而造成患者人身伤害;

    2.医疗机构的雇员在执行非诊疗护理活动的职务行为时因疏忽或过失造成的患者人身伤害;

    3.医疗机构提供的食品存在缺陷造成患者人身伤害。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或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勘验费、鉴定费等),保险人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并在仲裁或诉讼前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等法律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驾驶任何机动车辆时造成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被政府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改而仍继续营业;

    (三)患者方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

    (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五)地震、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受此限;

    (七)本保险单明细表中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赔偿处理

    第四条  保险人对每人承担的本附加险项下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承担的本附加险项下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保险人对本附加险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以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为准,但每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

     

    七、附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是平安医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本附加险。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自本保险单列明的追溯日开始,至保险期间终止日止的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医疗活动中,因下列情形造成患者人身伤害,在保险期间内,患者或其代理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对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的不良后果。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或在预料之中但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仍然发生无法预料或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

    (四)按照正常的技术规范操作,仍然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或者治疗意外。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的不良后果;

    (二)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的不良后果;

    (三)经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对患者实施实验性诊疗发生的不良后果。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第四条  发生本附加险项下的每次人身伤害责任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医疗意外责任赔偿限额”,其中每人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每次医疗意外责任赔偿限额”。

    主险下的其他各项赔偿限额、免赔额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