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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相关政府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院校、有关教育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管理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实习期间,因实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实习期间,因发生下列情形造成伤残或死亡,对不在本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但被保险人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往返于学校和实习单位的途中遭受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三)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九)在实习期间,由于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受到意外伤害;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被保险人安排或提供的实习条件和实习劳动环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学生本人的故意行为、过错行为、自伤、自杀,而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七)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学生的正当防卫行为除外;

    (八)学生不服从被保险人或实习单位的安全管理规定;

    (九)学生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下落不明而被法院宣告死亡;

    (十)学生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十一)学生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十二)学生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三)学生从事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

    (十四)学生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十五)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被保险人对不在实习学生名单内的学生的责任;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八)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明确应由实习单位或其它责任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九)任何财产损失;

    (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第十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组织安排学生实习时,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被保险人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实习管理机构,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定期检查实习情况,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学生上岗实习前,被保险人应按岗位风险对实习学生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学生实习期间,被保险人应进行跟踪管理并及时提供必要的指导,定期向实习单位了解实习学生的情况,最大限度防范学生发生意外事故。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前,被保险人、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或家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实际实习学生人数发生变动的,被保险人应在新增实习学生开始实习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如变动幅度在全校本学年度内拟实习学生人数的5%(含5%)以内的,可以不增减保险费;如变动幅度超过上述比例的,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按前款约定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的,对新增实习学生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与实习单位、实习学生签订的实习合同;

    (四)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五)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

    (六)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每人伤残或死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1.死亡: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

    2.伤残:根据伤残等级,在本条款所附表一《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的数额内据实赔偿。

    (二)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每人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以1000元为限)、医药费;

    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其中,陪护费是指经医生认定、确需他人看护的,保险人对且仅对其一名看护人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最长不超过60天。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人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就诊。

    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以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范围和金额为准。

    (三)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每人损失,保险人对前述第(一)(二)款的合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四)每次事故无论多少人发生伤残或死亡,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其中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五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赔偿保险金。但若实习学生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被保险人应于知道实习学生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金及利息。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惩罚性赔偿】指法院判决的、在赔偿性赔款之外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受害方的赔款,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惩罚和警告被保险人的恶意作为或不作为。

    【实习】指被保险人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统一组织或安排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顶岗实习。

    【实习管理机构】是指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定期检查实习情况,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的机构。

    【实习期间】指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从离开学校前往实习单位开始直至结束实习返回学校为止的期间,包括往返于学校及实习单位的途中。

     

    附录

    附表一 伤残赔偿比例表

    项 目

    伤残程度

    保险合同约定

    每人赔偿限额的百分比

    (一)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100%

    (二)

    二级伤残

    80%

    (三)

    三级伤残

    65%

    (四)

    四级伤残

    55%

    (五)

    五级伤残

    45%

    (六)

    六级伤残

    25%

    (七)

    七级伤残

    15%

    (八)

    八级伤残

    10%

    (九)

    九级伤残

    4%

    (十)

    十级伤残

    1%

    (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制定)

     

    附表二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