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中国台湾)依法成立,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矿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开采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由总则、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险、救援费用保险、通用条款四部分构成。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险、救援费用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劳动者。

    【第三者】: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人。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被保险人生产、储存、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的意外事故。

    【每次事故】:指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或是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生产安全事故。因同一起火灾、爆炸、渗漏等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也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第一部分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遭受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导致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瓦斯爆炸;

    (二)火灾;

    (三)矿井水害;

    (四)煤尘爆炸;

    (五)顶板意外冒顶、片帮、煤炮、冲击地压、顶板掉矸等顶板事故;

    (六)其他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时,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的;

    (二)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三)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五)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导致自身伤亡的;

    (六)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醉酒导致自身伤亡的;

    (七)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伤亡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责任限额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死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三)索赔申请;

    (四)被保险人的人事(工资发放)证明、死亡从业人员名单;

    (五)第三者死亡损失清单;

    (六)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还需提供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七)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十二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对于被保险人对其从业人员及第三者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其中对每人死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责任限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死亡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从业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以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项下获得赔偿,则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第十二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对其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从业人员或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其从业人员或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从业人员或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部分 救援费用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工作场所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发生意外,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因采取紧急抢险救援措施而支出的下列必要、合理的救援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救援人员劳务费用;

    (二)救援器材、设备的租赁、使用费用;

    (三)单价低于200元人民币的救援工具购置费用;

    (四)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发生的医疗抢救费用。

    责任免除

    第十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受伤的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被送达医院以后产生的抢救、医疗等费用;

    (二)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救援费用限额和累计救援费用限额,由投保人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九条 每次事故救援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三)索赔申请;

    (四)伤亡人员名单;

    (五)被保险人的救援费用支付凭证;

    (六)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每次事故发生的救援费用,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救援费用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救援费用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出的所有救援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救援费用限额。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救援费用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救援费用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二十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三)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发生的事故,或被政府有关部门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发生的事故;

    (二)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或者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的。

    第二十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保险期间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煤矿安全生产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规定,日常作业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增强危险源的辨识和管理,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预防保险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损失。

    被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编制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及其他相关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定期组织救灾演习。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本条上述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使从业人员和第三者得到及时救治,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自书面约定的保险起始日起生效。若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附录1: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一

    个

    月

    二

    个

    月

    三

    个

    月

    四

    个

    月

    五

    个

    月

    六

    个

    月

    七

    个

    月

    八

    个

    月

    九

    个

    月

    十

    个

    月

    十

    一

    个

    月

    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