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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务出差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务出差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年满十八周岁(见第1条释义)至七十周岁(含十八周岁及七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生活,公务出差(见第2条释义)旅行的自然人。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

    (二)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见第3条释义),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障内容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在境外(见第4条释义)或境内(见第5条释义)公务出差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见第6条释义)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公务出差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公务出差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见第7条释义)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公务出差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见第8条释义)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公务出差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该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殴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医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十一)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受伤以致伤口脓肿者除外);或被保险人中暑,食物中毒;

    (十二)直接或间接由流行疫病(见第9条释义)或大规模流行疫病(见第10条释义)爆发引起;

    (十三) 被保险人从事跳伞、滑翔、探险活动(见11条释义)、武术比赛(见第12条释义)、摔跤比赛、特技(见第13条释义)表演、赛马、马术表演、赛车、拳击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十四)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半职业或设有奖金、报酬的体育活动;

    (十五)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身份执行任务;

    (十六)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舶并执行职务;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从事石油或化工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采掘业、采矿业、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水上作业、高空作业等职业活动(任何体力劳动或与操作机器有关的工作);

    (十七)被保险人涉及采矿业、油石或石油及化工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水上作业、高空作业之类的职业活动;被保险人从事任何体力劳动或与操作有关的工作;

    (十八)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保险事故发生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

    (十九)航空或飞行活动,包括身为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但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的除外;

    (十九)被保险人以接受医生(见第14条释义)治疗或疗养为目的而进行旅行;被保险人违反医生的嘱咐而旅行或当被保险人在其身体条件不适宜于旅行时进行旅行;

    (二十)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尚适宜旅行情况下未遵循主治医生建议立即返回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做进一步治疗而导致病情恶化所引致的损失。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见第15条释义)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见第16条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第17条释义)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受当地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五)被保险人因私旅行或其他非公务出差旅行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见第18条释义)。

     

    公务出差旅行救援服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境外或境内公务出差旅行期间若遇紧急情况或需要,可以通过拨打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的救援热线电话,在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提供的下列协助范围内,获得免费的信息提供,但被保险人使用以下协助服务所提供信息对应之服务所需支付给任何服务提供者的费用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救援机构对该第三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不承担保证责任,最终的服务选择权在于被保险人。

    (一)境内外医疗援助  

    1、    电话医疗咨询

    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为使用者提供医疗建议。

    2、    推荐医疗服务机构

    应被保险人要求,为其提供医生、医院、门诊部、牙医以及牙科门诊部的名字、地址、电话号码、办公时间等信息。但救援机构不负责提供医疗诊断或治疗。

    3、    安排预约医生看诊

    协助被保险人代为预约当地医生看诊。但不负担因之产生的任何费用。

    4、    安排住院许可

    若被保险人病情严重至需要入院治疗,救援机构可协助办理入院手续,但不负担因之产生的任何费用。

    5、    住院期间及其后的健康状况的监控

    在符合有关保密和相关授权义务的条件下,救援机构负责在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及返回中国境内前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控。

    (二)境外旅行服务

    1、 接种及签证相关信息

    提供关于各国的签证、疫苗接种要求的信息。

    2、   翻译推荐服务

    提供旅行目的地翻译服务的地址、电话、及开放时间等信息。

    3、   行李遗失协寻

    协助在境外旅行期间遗失行李的被保险人,联络相关负责单位帮助寻找。

    4、   护照遗失协寻

    协助在境外旅行期间遗失护照的被保险人,联络相关负责单位帮助寻找或补办。

    5、   使领馆信息

    提供距被保险人最近的适宜的大使馆或领事馆的地址、电话及开放时间等信息。

    6、   紧急讯息传递服务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住院且提出要求时,协助被保险人将其紧急口讯转告家人、朋友或任职单位。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约定的缴费日期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公务出差旅行承担保险责任的天数上限的(即单次旅行责任期限),。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见第19条释义)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见第20条释义)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单及保险凭证原件;

    (2)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7)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9)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申请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2)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6)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于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的保险金给付不超过保单或保险凭证所约定的一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果按保单规定应给付的每人保险金总额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则将按该限额与应向所有该次出险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总和的比例向每位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的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公务出差:指被保险人受雇主委派,进行以公务、商务为目的的旅行。

    3、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4、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5、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6、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7、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8、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9、流行疫病:是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10、大规模流行疫病:是指在整个洲际大陆或整个人类中流行的传染性疾病。

    11、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2、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3、特技:指马术、杂技、训兽等特殊技能。

    14、医生:指除被保险人本人、其家庭成员或与被保险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以外的任何持有被认可并依据其执业国家之法律,正式注册及提供其认可执业医疗范围内之医生。

    15、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但不限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6、无有效驾驶证: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7、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8、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25%为手续费率。

    19、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0、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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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项 目

    烧烫伤等级

    (三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手部

    一

    不少于8%

    100%

    二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三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身体

    (不含头颈、手部)

    四

    不少于20%

    100%

    五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六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三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