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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坐落或放置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下列设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计算机主机及外围设备;
(二)计算机网络设备;
(三)程控交换机;
(四)其他类型的数据处理设备。
第三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 主机及其他媒介中储存的数据、软件、信息及资料;
(二) 设备中的易消耗品。
保险责任
设备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毁或灭失(以下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强热带风暴、台风、暴风、龙卷风、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滑坡、地面突然塌陷、崖崩、雪崩;
(三)空中飞行物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外界物体倒塌、碰撞;
(五)水渍、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漏水;
(六)经公安部门证实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或抢劫;
(七)设计、制造、安装缺陷;
(八)过电压、过电流;
(九)操作人员操作失误。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数据储存媒介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因发生设备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单载明的数据储存媒介损失,并导致所储存的数据、程序丢失或无法被机器读取,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数据储存媒介的重置费用及其储存数据、程序的重制费用。
数据储存媒介的重置费用:指重新购置同一厂牌型号或性能相类似的新数据储存媒介所需要的费用。
储存数据、程序的重制费用:指将损失的数据、程序从备份媒介输入到新媒介产生的费用,或将损失的数据、程序从原程序或文件输入到新媒介产生的费用,或从文件、资料中重新整理、编辑损失的数据或重新购买、编写损失的程序产生的费用。
临时租赁费用保险的保险责任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因发生设备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导致被保险人的营业活动全部或部分中断,被保险人为恢复营业而临时租赁设备及其使用场地产生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设备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武装冲突、武装叛乱、武装暴乱、恐怖活动、民众骚乱、罢工、核爆炸、地震;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九条 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已经存在的缺陷导致的损失;
(二)非本岗位操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失;
(三)根据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应由制造商或安装商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
(四)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数据储存媒介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
第十条 自损失发生之日起12个月后发生的储存数据、程序的重制费用,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十一条 设备损失保险的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三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单中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交保险费与应交全部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有关计算机设备安全的法律法规,遵守制造商制定的设备维护规程和设备使用操作规程,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期间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让等重要事项发生,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如保险标的使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保险标的遭受盗窃或抢劫的情况下),并在七天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共同条款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事故原因证明、必要的帐册、单据、发票以及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如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保险人有权追回已支付的保险金或相应扣减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交纳相应的保险费,其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原保险费率×恢复部分的保险金额×从被保险人要求的恢复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天数/保险期间(天)。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设备损失保险赔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受损保险标的在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如遭受盗窃或抢劫,在被保险人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90天后未能追回的,保险人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赔偿,二者以低者为准。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修复费用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赔偿。
第三十四条 对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以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三十五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确定的金额扣除保单明细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 被盗窃或抢劫的保险标的,保险人赔偿后如破案并被追回,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已经领取的保险赔款应退还保险人,但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被损毁的部分给予赔偿。
数据储存媒介损失保险赔偿处理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但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十九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八条确定的金额扣除保单明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临时租赁费用保险赔偿处理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租赁设备、使用场地须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赔偿,但对于每日的租赁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天数以赔偿期限为限。
第四十二条 赔偿期限分为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六档,由投保人选择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本保险条款由设备损失保险、数据储存媒介损失保险、临时租赁费用保险组成。
投保人在投保设备损失保险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数据储存媒介损失保险及临时租赁费用保险。
第四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书面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按日比例计收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一)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二)暴雪:指24小时内降雪量大于15mm的大雪。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三)水渍:是指水槽、水管或其它储水设备意外漏水或溢水,或者暖气管(片)、蒸气管或其它设备水蒸气的意外渗漏。
(四)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漏水:是指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意外漏水或喷水,但不包括下列原因导致的渗漏或喷射:
1、维修或改建建筑物;
2、维修、改装、拆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重置价值:是指重新置换同一厂牌型号或性能相类似的电子设备所需要的费用,包括出厂价、运费、运输保险费、购置税、进口关税以及安装调试费等。
(六)全部损失:指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损失。
(七)部分损失: 指未达到全部损失程度的局部损失。
(八)实际价值:指重置价值减去折旧后的价值。
(九)修复费用:指将受损保险标的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到受损前状态所需要的费用,对修理时需更换的零部件,不扣除折旧,但不包括空运费、加急运费、赶工费、加班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