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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单位所有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行证的工程机械设备或者个人所有的具有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证的工程机械设备可作为保险标的,由其所有者或其他经济利害关系者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本合同中的工程机械设备是指无需上机动车辆牌照的特种工程机械设备,包括以下三类:
(一)挖掘机、装载机、叉车、钻机、推土机;
(二)拖泵、塔吊、压桩机、压路机、碎石机、破碎锤;
(三)摊铺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对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第三条第(二)款以外的各种自然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海啸;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六)碰撞、倾覆;
(七)盗窃、抢劫、抢夺;
(八)自燃、烘焙、人工直接供油;
(九)不具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合格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工程机械设备,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操作人员证件使用工程机械设备;
(十)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十一)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操作工程机械设备的;
(十二)利用保险标的从事违法活动;
(十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检验,或检测不合格、或对影响安全的有关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而未整改的;
(十四)投保人、被保险人伪造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或超期未检仍使用的。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外遭受的损失和费用;
(二)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三)保险标的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遭受的损失;
(四)吊升、举升的物体以及其它操作方式中被操作对象造成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
(五)保险标的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六)保险标的在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遭受的损失;
(七)作业中保险标的失去重心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八)保险标的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九)与外部高压线、高压电缆接触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十)保险标的由于自身重量或因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陷入土地内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因施工工地坡度较大导致保险标的侧翻造成的损失;
(十一)保险标的自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氧化、腐蚀、锈损、自然磨损、自然损耗;
(十二)需经常更换的工具或配件,如打击锤、钻头、皮带、绳索、金属线、橡胶轮胎等的单独损坏;
(十三)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设备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十四)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格降低引起的损失;
(十五)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六)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或赔偿;
(十七)本合同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率)。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本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第九条 工程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按同类型的新机械设备出险时的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折旧每满一年扣除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新机械设备自购买日起一年内可不计折旧。年折旧率为12.5%,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可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按投保时的新设备购置价;
(二)按工程机械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本合同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约定的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期满可申请续保,被保险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另办续保手续。
保险费
第十三条 年保险费按保险金额乘以年费率计算。投保短期保险的,根据保险期间按日比例计收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明确说明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七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各种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或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对投保单中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和行业规定的一切安全生产规章和制造商规定的使用程序,做好防损、维修和保养工作;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必要有效的防范措施,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对于所有权发生变更后发生的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或事故调查。
对于被保险人未及时采取施救或保护措施而扩大的损失,或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未积极配合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或事故调查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及时抗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价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赔偿。
本合同中的全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为全损。
(二) 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
(三)保险人赔偿保险财产损失时应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但赔偿施救费用时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第三十条 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在保险财产损失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出险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以低者为准。如果受损保险财产按比例赔偿时,施救费用也按照与保险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如果获救财产中含有不属于本合同保险财产的,并且无法区分施救费用是因抢救何种财产而产生的,保险人将按照获救保险财产实际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赔偿施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发现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将按照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占全部相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并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但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不扣减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如需恢复保险金额,应补交恢复部分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向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予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告知其知晓的有关情况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积极协助保险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二)事故报告书;
(三)技术检验或技术鉴定报告;
(四)损失清单;
(五)与修理、重置和施救受损保险财产相关的账册和费用单据;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保险人均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投保人,本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投保人后的第十五日二十四时起终止。
保险期间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并且累计赔偿金额尚未达到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则应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三十日内向保险人提出。
第四十条 本合同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解除的,如果是投保人要求解除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年保险费3%的手续费;如果是保险人要求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
本合同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的,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实际保险期间的保险费,并向投保人退还剩余保险费。如果本合同在解除时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剩余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终止:
(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
(二)本合同在保险期间的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
(三)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况。
释义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保险标的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保险标的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自身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外界物体倒塌:指保险标的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陷下。
自燃:指保险标的在没有外界火源,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因自身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自身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
修理期间:指保险标的进入修理厂(站 、店)并办理完交车手续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办理完提车手续时止的时间。
火灾:指保险标的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暴雨:指每小时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暴雨的确定应按照当地气象部门的测定结果来确定。
地面突然塌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新设备购置价:指本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标的同类型新设备(含设备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实际价值:指同类型设备市场新设备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直接损毁:指保险标的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抢夺行为发生之时起至该保险标的被寻回之日止。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未满期保险费: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有效保额×年费率×(1-实际保险期间对应的天数/365)
实际保险期间:指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有效保额:指保险金额扣除已支付的保险赔款和已发生保险事故但还未支付的保险赔款加上出险后恢复的保额(如果被保险人选择恢复保额)之后的保险金额。
工程机械设备保险
附加碰撞、倾覆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附加碰撞、倾覆保险》(以下简称为“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经双方同意,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与主险一致。
第六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 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
第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后的金额。
释义
第九条 本附加险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倾覆:指保险标的由于意外事故或主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列明的自然灾害,造成自身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工程机械设备保险
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在操作工程机械设备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损害、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
(二)工程机械设备上人员的人身损害或工程机械设备本身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标的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保险标的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整体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八)被保险人与他人通过协议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协议被保险人仍应该承担的责任;
(九)设备正常运行过程中,造成正在直接处理或操作的对象的损坏或损伤;
(十)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十一)保险标的(不含牵引车、清障车)拖带其他车辆或物体;
(十二)保险标的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失;
(十三)因地基塌陷而导致保险标的倾斜、倾覆引起的第三者的损失;
(十四)臂断裂或吊装物体的掉落,或保险标的触及高压线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
(十五)精神损害赔偿;
(十六)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十七)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率)。
第七条 主险中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附加险。
赔偿限额
第八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损害每人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仲裁或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对工程机械设备的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和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缺陷要立即修复,并制定事故紧急处理预案。对控制事故损失的扩大和伤亡人员的紧急抢救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时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二)事故情况说明;
(三)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清单;
(四)第三者的医疗费用原始发票及单证、死亡证明或残疾程度鉴定书;
(五)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在每次事故中,在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后,保险人对每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人身损害每人赔偿限额。
在每次事故中,对本附加险合同的赔偿总额(不含法律费用)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对本附加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本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在第三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免赔额,但对本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对本附加险合同的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累计赔偿限额的10%。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和非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十五条 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第三者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第三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第三者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发现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将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占全部相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释义
第十八条 本附加险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第三者:指工程机械设备发生保险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工程机械设备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为其提供工程机械服务的一方。
人身损害: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每次事故:指一名或多名索赔权利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附加险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家庭成员:指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工程机械设备上人员: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工程机械设备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工程机械设备保险
附加自燃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附加自燃损失保险》(以下简称为“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在使用过程中因自身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或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第六条 主险中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附加险。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与主险一致。
第八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与主险的保险期间一致。
赔偿处理
第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 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
第十一条 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后的金额。
工程机械设备保险
附加工程机械设备盗抢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附加工程机械设备盗抢保险》(以下简称为“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工程机械设备整体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的;
(二)工程机械设备在整体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工程机械设备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工程机械设备在整体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工程机械设备非整体遭盗窃、抢劫、抢夺,仅设备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损坏;
(二)工程机械设备整体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设备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失;
(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四)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工程机械设备被诈骗;
(六)因民事、经济纠纷导致工程机械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
(七)工程机械设备的操作人员与工程机械设备同时失踪;
(八)工程机械设备在竞争、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被盗抢。
第六条 主险中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附加险。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与主险一致。
第八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与主险的保险期间一致。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被保险人当得知保险标的整体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正本、设备的相关登记证件,设备购置发票和相关税费凭证、设备报停手续、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设备被盗抢侦破未果证明等文件,如缺少相关证明的,保险人有权增加免赔率直至拒赔。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工程机械设备整体遭盗窃、抢劫、抢夺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赔偿。
第十三条 对由于工程机械设备整体遭受盗窃、抢劫、抢夺而发生损坏需要修复的费用,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赔偿金额按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计算;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
第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后的金额。
第十五条 保险人在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并由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后,赔付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