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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附加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一)本保险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只有船东向本公司投保了主险以后,本公司才能附加承保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二)凡经港航管理局批准,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具有从事水路货运经营资格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三)被保险人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2、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3、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4、符合货船规范。
保险责任
(四)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船舶发生火灾、爆炸、碰撞、触礁、搁浅,以及因上述意外事故造成船舶倾覆、沉没,致使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五)在发生上述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承运货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该费用以累计责任限额的15%为限。
(六)涉及本条款第三条(一)所述的保险责任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诉讼费、仲裁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或鉴定费(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5%。
(七)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项下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责任免除
(八)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2、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3、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4、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5、船舶不具备适航和装载条件;
6、被保险人超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运输区域或航线开展运输业务;
7、被保险人从事非法运输;
8、船舶超载;
9、无有效证书驾驶、轮机人员或其他船员无适任证书;
10、船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
11、不可抗力;
12、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13、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14、包装不符合要求;
15、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规定;
16、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17、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
18、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19、托运人、收货人的其它过错。
(九)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所有、使用或管理的财产以及被保险人免费承运的货物的损失;
2、动物、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
3、甲板装载的非集装箱货物的损失;
4、假冒、伪劣货物及禁运品的损失。
5、因货物交付错误、延迟交付所造成的任何的损失;
6、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及违约金;
7、托运人、收货人的间接损失;
8、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十)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十一)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十二)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十三)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
(十四)除有特别约定外,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保险期满终止日的二十四时止。
保险人义务
(十五)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十六)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十七)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十八)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定期做好保险船舶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对港航管理局、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事故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十九)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十)在本保险期间内,如船舶出售、出租、运输路线调整、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办理变更手续;若承保风险扩大,保险人有权要求增收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否则由于上述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十一)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或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在七天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期限内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有举证义务并且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二十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不得自行对索赔方被保险人不得做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对不属于保险人责任或不合理的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二十三)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船舶营运许可证书复印件、海事报告、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索赔申请、所有承运货物的清单、发生事故时船舶驾驶、轮机人员持有的有效职务证书和其他船员的适任证书、出险货物提货单和发票、损失清单、费用单据、海事部门或水上公安消防部门或海事法院或仲裁机构等出具的事故证明和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以及与索赔有关的其他必要的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有效的单证材料。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二十五)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判决的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在起运地货物完好市场价(指完好的货物在市场上以合理的方式招标销售时的价格)限额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准。
本保险期间内,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多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被保险人的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也在累计责任限额内,按照约定的比例赔偿。
(二十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二十七)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二十八)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九)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三十)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三十一)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短期月费率(%) | 15 | 25 | 35 | 45 | 55 | 65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