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及附加险

    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及附加险条款(3个)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伤害,且受损害患者在保险期限内被首次提出索赔请求,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且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当事医务人员不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资格;

    (二)被保险人超出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

    (三)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自行从事未经被保险人认可的业务;

    (四)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第六条  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

    (二)源于被保险人从事的美容、整形性质的业务;

    (三)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因受酒类或药剂影响发生各类事故;

    (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已经发现仪器有缺陷仍继续使用的;

    (五)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六)由于医疗事故被保险人所支付的行政罚款或罚金;

    (七)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家属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八)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九)核爆炸;

    (十)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十一)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

    (十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第七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自身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赔偿责任扩大的部分;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自其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退还保险费;如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所有制性质、从业领域范围、医疗机构等级、机构所有床位数、医务人员数量、医务人员名单和相应职位一览表以及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对有关部门或者保险人提出的风险防范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少赔偿责任,并应尽快通知相关机构进行或申请进行调查。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或销毁,并对引起不良后果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查验。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因此而导致其赔偿责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与承保责任范围有关的风险了解和回访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保险人对所发现的风险问题将予书面告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显著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权益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二)被保险人的营业执照;

    (三)与索赔人存在医患关系的证明、事故经过说明、损失项目清单;

    (四)事故处理机构的处理结论报告;

    (五)书面的索赔申请书;

    (六)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被保险人未如实说明情况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机构的结论,结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每位索赔权益人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且每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免赔额,但每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10%。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中未载明仲裁机构并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释  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医疗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被核准注册成立并在保险期限内持有有效登记证书,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

    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务人员:经主管部门依法认定资格,持有有效执业证照的医生、药师、护士及技师。

    患者:接受医疗机构诊疗的个人,在发生索赔情况下也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关系代表患者处理索赔事宜的亲属或委托代理人。

    人身损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索赔权益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保险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保险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追溯期:指保险合同列明的一个特定日期之后至保险期限开始之日的连续时段,在该时段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从事医疗活动中发生的疏忽或过失行为并符合本保险索赔条件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保险期限开始时被保险人已经知晓将被索赔权益人不在其列。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年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365)×(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法律费用。

    实际保险期间:是指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本保险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剩余保险期间:是指自本保险合同终止日次日零时起至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医疗机构责任保险》附加诊疗意外事故保险责任条款

     

    兹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商议,且保险人已在计算保险费时考虑了本附加险的承保事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医疗活动中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由于存在疏忽或过失导致了医疗损害事件致使患者遭受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被首次提出索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如下约定进行赔偿:

    1、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万元(承保前协商确定),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限额为      万元(承保前协商确定)。

    2、赔偿处理依照以下约定:

    (1)赔偿争议金额不超过      万(承保前协商确定)的案件,由患者与被保险人商议,商议过程向保险人说明,经保险人同意后确定;

    (2)赔偿争议金额超过上述约定金额的案件,须由被保险人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调查和确认并出具处理意见书,或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主持调解),保险人以前述处理的结论作为赔偿依据。

    3、本附加险条款包含的约定事项专用于本附加险适用之保险事故,未作规定的其它事项均按主险条款的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责任保险》附加场所设施和服务缺陷责任保险条款

     

    兹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商议,且保险人已在计算保险费时考虑了本附加险的承保事项,本附加险在本保单列明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扩展承保在保险期内和保单明细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从事医疗活动的场所内的建筑物、电梯、通道、设备或其他设施因设置、保管、管理有缺陷或使用维护不当而发生的意外事故;

    2、被保险人所供应的食物饮料质量存在缺陷而发生意外事故。

    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万元,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限额为      万元,赔偿限额在承保前协商约定。

     

    《医疗机构责任保险》附加救护车辆事故责任保险条款

     

    兹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商议,且保险人已在计算保险费时考虑了本附加险的承保事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医疗活动中因所派出的机动救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患者人身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此项责任特别约定如下条件:

    1、投保人须将救护车辆的车况信息向保险人提供书面说明并附有关复印证件

    2、被保险人应保持车辆状况符合紧急救护用途之技术标准

    3、被保险人应对救护车配置合格的驾驶人员和随车救护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