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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一、总则
第一条 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及管理人(拥有“按照《1992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Ⅶ条规定颁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证书”的除外),均可投保本保险。
二、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江苏省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发生以下事故,造成非人身的污染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由于保险船舶上的燃油或其他油类混合物、保险船舶所载运的油类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造成对水域或第三者财产的污染损害而产生的下列责任、费用:
1、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采取必要、谨慎、合理的措施清除或减少污染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因采取这种措施而对遭受损失的财产所承担的责任;
3、因服从政府或有关当局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或污染风险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或责任。
(二)保险船舶在江苏省水域内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致使被碰撞船舶上的燃油或其他油性混合物、所载运的油类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而造成对水域或第三者财产的污染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仅以碰撞事故中保险船舶依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予以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20%。
三、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保险船舶的故意排放;
(三)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
(四)保险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
(五)任何核燃料、放射性制品、核废料、核装置或核武器的污染、辐射、泄漏、沾染等产生的责任、损失或费用;
(六)被保险人依法免责的。
第五条 对于保险船舶因污染产生的以下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船舶或第三者的人员伤亡及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但采取防止污染损害发生或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而引起的财产损失除外;
(三)任何运费损失、租金损失、租约解除的损失、滞留损失、滞期费、船员工资等损失、相关的费用以及任何利息;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 因污染导致水域内的水产养殖、渔业捕捞、旅游、沿岸工农业等的中长期(1年以上)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八)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责任限额根据保险船舶的总吨位(功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船舶的总吨位(功率)及责任限额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五、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六、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及时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并搜集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海事主管机构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制度,加强保险船舶的管理、定期做好保险船舶的检测和维修,确保船舶的适航/适拖性,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或减少污染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被出租、抵押或其所有权、航行区域、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改变或保险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继续有效。如果被保险人未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责任自该事项发生时终止;保险责任终止后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包括船舶吨位、船龄、船舶用途、经营管理等情况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检验代理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就上述事故向保险船舶的船员及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进行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有关污染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第三者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认为必要时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而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事故报告、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
(二)船舶相关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和票据、赔偿协议;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被出租、抵押或及其所有权、航行区域、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改变或保险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四条 如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间内灭失,或经船舶财产保险人认定为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或构成船舶财产保险单规定的船舶失踪,本保险合同即行终止,但对在保险合同终止前已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
九、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为基础,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以责任限额为限。
第二十八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七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十、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