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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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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中的“特种设备”是指因设备本身性能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意外事故,且容易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设备,具体包括锅炉、压力容器、电梯、气瓶、吊车、起重机、升降机、压力管道、客运索道、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特种设备(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且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法律费用与第三条中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次生灾害、海啸、雷电、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地崩、地面下沉下陷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政变、盗窃、抢劫、抢夺;

    (三)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特种设备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使用许可证;

    (五)被保险人未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定期申请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六)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或上岗证才能上岗操作的,操作人员无相应有效资格证或上岗证;

    (七)特种设备经相关部门检验已经确认报废,或发现有严重缺陷,限期整改但尚未改正;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九)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行驶的特种设备;

    (十)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用人员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用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控制的财产;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四)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特别约定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自其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退还保险费;如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九条  使用符合规定的特种设备,并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对于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特种设备,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选用具有相应资格证、上岗证或经过培训的合格的工作人员操作特种设备。

    第二十一条  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定期申请检验,做好特种设备的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已经发现的故障应予立即修复,并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事故。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丧失对特种设备的实际占有、使用权或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权益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

    (三)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资格证或上岗证;

    (四)损失清单;

    (五)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被保险人未如实说明情况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赔偿要求的索赔权益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中未载明仲裁机构并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释  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是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且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索赔权益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保险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保险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