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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物业管理企业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有营业执照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列明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时,因过失而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第四条 对下列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二)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第五条 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论依法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恶意、欺诈、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将保险单中列明的某一或所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全部委托给他人管理;
(三)被保险人无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四)被保险人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五)被保险人挪用专项维修基金或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六)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地区或在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七)直接或间接因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1、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2、国家机关的命令、决定、征用、拆迁、毁损等行政、司法行为;
3、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4、各种自然灾害。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论依法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二)被保险人雇员的人身伤亡;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占有、使用的财产的损失;
(四)任何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五)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责任免除范围内;
(六)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第七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自其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退还保险费;如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