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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合法从事经营性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而致使行驶或停放在保险单所载经营性停车场区域范围内的机动车损毁或者全车丢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以下费用: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和事故鉴定费(以下统称“法律费用”)。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非法从事经营性机动车停放服务活动;
(二)被保险人未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未发放或查验停车凭证;
(三)被保险人非法扣押停放的机动车;
(四)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机动车未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内;
(五)机动车或停车场被国家征用、扣押、查封。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恶意、欺诈、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自然灾害。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人身伤亡赔偿;
(二)车载货物、车内存放物品的损毁或丢失;
(三)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机动车号牌的丢失;
(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租借的机动车的损毁或丢失;
(五)全车丢失期间、机动车或停车场在被国家征用、扣押、查封期间发生的机动车损毁或其他财产损失;
(六)间接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
(七)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八)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
(九)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车辆停放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十)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每车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车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每车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自其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退还保险费;如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显著程度增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发生全车丢失事故的,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丢失后又被找回的,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按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退还全车丢失保险赔偿金。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因此而导致其赔偿责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权益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二)事故情况说明;
(三)财产损失清单;
(四)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被保险人未如实说明情况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赔偿要求的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中每辆机动车损失的赔偿,应先扣减每次事故每车免赔额后再予以赔偿,并且每辆机动车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每车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条 发生全车丢失事故并在保险人赔偿以后,该机动车又被找回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与车辆停放者协商确定该机动车的归属或处置方式,并且被保险人应在机动车找回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退还全车丢失保险赔偿金,但为寻找丢失机动车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可作为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和事故鉴定费的赔偿,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不扣减每次事故每车免赔额,但对此类费用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对此类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10%。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但如果发生了本保险合同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仍应负责赔偿为寻找丢失机动车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中未载明仲裁机构并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释 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是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社会停车场(库)、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场。社会停车场(库)是指专门供社会机动车停放的路外独立场所;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是指对社会开放的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所;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停车场所。本保险合同仅承保社会停车场(库)、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以及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库)。
被保险人雇员:是指被保险人经合法手续正式雇佣并向其支付工资的个人;此外,被保险人雇佣的隶属于合法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并持有《保安人员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也视为被保险人雇员。
全车丢失:是指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仍未查明下落。
车辆停放者:是指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或者将机动车停放在保险单所载经营性停车场区域范围内,并持有有效停车凭证的机动车驾驶员或机动车所有人。
每次事故:是指由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同一次过失行为,致使行驶或停放在保险单所载经营性停车场区域范围内的一辆或多辆机动车同时或先后损毁或者全车丢失,车辆停放者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保险合同均将其视为一次事故,在本保险合同中统称为每次事故。
每次事故每车免赔额:是指以下两种金额中数额较高的一种:
1、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
2、每次事故中,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并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每辆机动车损失金额的10%。
如果在一次事故中发生多辆机动车损毁或者全车丢失的,应当分别计算每辆机动车各自的每次事故每车免赔额。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年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365)×(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法律费用。
实际保险期间:是指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本保险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剩余保险期间:是指自本保险合同终止日次日零时起至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