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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险条款(1个)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订立。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公路货运承运人,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运输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货物(以下简称承运货物)毁损、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坠落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驳运工具搁浅、触礁、沉没、碰撞;

    (三)运输过程中碰撞、挤压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散落、渗漏、包装破裂或容器破坏;

    (四)装卸货物或转载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且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在下列任一情形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承运货物的损失,或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执法行为、司法行为、政府没收征用或因为任何的政府当局或地方当局的命令;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内战、叛乱、革命、暴动、政变;

    (三)核爆炸、核辐射、放射性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和其他各种污染;

    (四)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

    (五)驾驶人员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品的影响,或无有效驾驶证,或持未审验的驾驶证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

    (六)货物包装完好而其内容短少或不符,无法证明是因意外事故所致。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承运货物的损失,或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承运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货物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驾驶员或押运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非法运输行为以及装卸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操作规程;

    (三)运输工具不适载;

    (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五)被盗窃、抢劫、哄抢、诈骗;

    (六)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

    (七) 机动车驾驶员疲劳驾驶。

    第八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驾驶员或押运人员自有、租用财产的损失及私自、免费捎带的货物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三)任何间接损失;

    (四)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五)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第九条  下列财产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但是经投保人书面申请,保险人同意并在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的除外:

    (一)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认定的危险货物;

    (二)动植物、鲜活货物、血制品、冷冻品等易变质物品;

    (三)现金、支票、票据、单证、有价证券、信用证、护照、文件、档案、账册、图纸、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武器弹药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四)艺术品、金银、珠宝、钻石、玉器、文物古玩等贵重物品。

    第十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一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运输货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运输货物期间自承运货物完全装上运输工具时起,至抵达目的地后承运货物完全卸离运输工具时止,最长不超过承运货物运抵目的地次日之二十四时。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自其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退还保险费;如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