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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紫金“管家式”团体帐户式医疗保险条款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短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多种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名册、声明、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参与投保团体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员工,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可作为附属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投保人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符合条件的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医院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一百元以后按百分之九十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接受治疗,保险人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不超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且他人已经支付的部分,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若因意外伤害所致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若被保险人于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各项医疗费用均参照国内其他医疗机构同等诊疗标准进行给付;但必须提供当地使领馆或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保险事故性质确认文件。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隐瞒、欺诈行为;

    (二)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

    (八)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九)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或者其他内、外科等医疗过程中导致的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意外;

    (十)被保险人因预防、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医疗费用;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三)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

    (十四)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六)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十七)保单载明的投保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保险金申请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由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所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处方、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原始收据;

    (5)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附加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附加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保险合同为准;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5、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6、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7、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8、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9、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训兽等特殊技能。

        10、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11、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12、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3、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4、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5、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6、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7、保险人指定或认可医院 :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18、附属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无工作之配偶或出生满六十天且已出院至二十二周岁的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