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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飞机保险条款
一、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二、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内,被保险飞机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引起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旅客、机组人员应负的法定责任,本公司按下列规定负责赔偿:
(一)机身险
飞机在飞行或滑行中以及在地面上,不论任何原因(不包括本条款第三条规定的除外责任),造成飞机及其附件的意外损失或损坏。本公司还负责因意外引起的飞机拆卸重装和运输的费用和清除残骸的费用。
保险飞机起飞后15 天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即构成失踪,本公司按飞机险保险金额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险
由于飞机或从飞机上坠人、坠物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 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及其支付工资的机上和机场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除外。
(三)旅客法定责任险
由于旅客在乘坐或上下飞机时发生意外, 造成旅客的人身伤亡或所携带和业经交运登记的行李、物件的损失, 以及对旅客、行李或物件在运输过程中因延迟而造成的损失, 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赔偿责任。
(旅客是指购买飞机票的旅客或为被保险人同意免费搭载的旅客,但不包括为履行被保险人的任务而免费搭载的人员)
(四)机组人员法定责任险
机组人员驾驶飞机时由于飞机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机组人员人身伤亡,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项的最高赔偿额,均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最高赔偿限额为限,但因涉及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引起的诉讼费用,本公司另外负责赔偿,而且不受保险单载明的最高赔偿限额的限制。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最高以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为限。
三、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公司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不予负责赔偿:
(一)飞机不符合适航条件而飞行;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三)飞机任何部件的自然磨损、制造及机械缺陷(但因此而对飞机造成的损失和损坏,本保险仍予负责);
(四)本公司飞机战争、劫持险条款规定的承保和除外责任。
四、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飞机的保险价值是指飞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五条 承保飞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六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飞机发生全部损失时,按飞机险保险金额赔偿。发生部分损失须进行修理时,本公司赔偿扣除免赔额后的合理的配件和修理费用。
五、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六、停航退费
第八条 被保险飞机进厂修理或停航连续超过10 天时,在此期间的保险费的50%应按日计算,退还给保险人。但飞机因发生保险事故进行修理,在修理期间,不予退费。
七、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被保险飞机应注意维修和保养,使之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同时应当遵守民航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民航签证、飞行记录、飞机证书、飞行员证书、贸易合同;
(二)事故调查报告、损失清单、维修报告、维修清单和票据;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十、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