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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生产、销售、维修等企业,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生产销售的被保险产品,因下列原因造成与产品购买者的争议并应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责赔偿实际损失的80%,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产品总销售金额的10%。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由于本条(一)至(三)款责任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合理的运杂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法律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五条 对下列各款,保险人不负赔偿:
(一)除本条款第三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外根据合同或协议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其他责任;
(二)出厂时未经检验的产品或虽经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包括次品、处理品、废品等)以及无法确定出厂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三)用户和消费者(下称权利人)不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安装、使用或经权利人自行拆装、修理过的产品;
(四)出口到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产品;
(五)产品造成使用者或其他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六)产品的自然磨损,运输、仓储过程中产品的损失,销售企业自进货发票开出之日起,超出一年半之后出售的产品以及超过保质期所致的损失;
(七)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八)被保险人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产品宣传引起的损失;
(九)被保险人因经营不善所致停业整顿或法院宣布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十)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六条 单件产品的保险金额按出厂销售价或商店零售价确定。
第七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自产品由购买者在保险期限内购进被保险产品之日12时起,到次年同日12时止,期限为1年。产品标明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则以标明日期为终止日。
第九条 保险费按被保证产品当年的计划销售额和保险人费率规章的规定预收,期满时根据实际销售额进行调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自其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退还保险费;如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严格产品检验制度。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期间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间内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和质量状况,被保险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对其有关账册或记录进行了解与核实。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就产品安全须知事先在包装明显处及说明书中给予充分的提醒、劝戒、警告;对有关部门或者保险人提出的风险防范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少赔偿责任。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因此而导致其赔偿责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条 若在某一被保险产品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也存在于其它被保险产品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于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与本保险承保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产品因设计、工艺、原材料、使用说明等可能影响被保险产品状况的变化,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因妥善保存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资料或账册,保险人需要核查时应予以积极配合。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期间结束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应收保险费的依据。若预交保险费低于应收保险费,投保人应在十日内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补交保险费的差额。若预交保险费高于应收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应收保险费不得低于所规定的最低年保费。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权益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二)销售发票、生产或销售原始记录;
(三)维修费用凭证、损失项目清单;
(四)质检鉴定文书;
(五)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保险责任和损失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无法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被保险人未如实说明情况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被保证产品如果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人按下列标准的80%予以赔偿:
(一)一般零部件、元器件失效后的修复费用;
(二)因设计、制造等原因所致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而更换该件的重置价值;
(三)产品发生更换、退货时,其单件产品的销售金额,如果更换产品的销售金额高于重置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重置价值为限;
(四)零部件、元器件和整件产品的重置价值以生产企业的销售价格为准,但不能超过同类产品的当地市场价;
(五)经保险人事先同意,因产品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运杂费及其他有关的费用的实际发生数额,但不得超过该件产品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中未载明仲裁机构并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如申请退保,保险人按退保时被保险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和年费率计收应收保险费, 若预交保险费低于应收保险费,投保人应补交其差额;若预交保险费高于应收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应收保险费不低于本保险合同设定的短期最低保费。
应收保险费=退保时的实际销售收入 × 年费率
短期最低保费=最低年保费×与实际保险期间相对应的百分比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是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产品:本保险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既包括其实际组成部分及部件,也包括其安装指示、包装材料、使用说明书、安全警示和告知。
被保险产品:是指由本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生产、销售的并且在保险单载明的已投保本保险的产品或商品。
产品购买者:是指购买被保险产品的个人或机构,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自身和其雇员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关系的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