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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农村变压器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是农村正常运行、安全设施齐全的变压器都可投保本保险,工厂的变压器也可照此办理。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凡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均负保险责任:

    (一)火灾、爆炸、雷击、龙卷风、洪水、地陷;

    (二)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以及外来建筑物及其它固定物体的倒塌致使变压器的损毁; 

    (三)电网电压不稳所致变压器烧损; 

    (四)经公安部门鉴定后属实的变压器整件被盗。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地震及其次生原因造成的损失;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四)变压器零部件及变压器油的被盗损失; 

    (五)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变压器油所致的变压器烧损;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六条 变压器的保险价值按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

    第七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八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条 变压器保险费率为3%,另加每台固定保险费100元。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以及单据;

    (三)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和有关部门证明;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的变压器发生保险责任内的损失,应以修为主,根据情况按下列约定进行赔偿。

    (一)全部损失

    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如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事故发生时该变压器重置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事故发生时重置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该变压器重置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重置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计算。

    (三)因被盗窃损失的变压器,按保险金额的75%赔付,不减残值。

    (四)在保险期间如多次发生事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包含已恢复至保额)。不论一次赔偿还是多次赔偿,只要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重置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重置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重置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八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扣除根据第八条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除手续费,手续费为保险费的百分之三。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申请之日解除。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将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送达投保人15天后,本合同自动解除。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日起生效;保险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