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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中介机构职业责任保险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中介机构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中国台湾除外)设立的保险代理、经纪机构,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被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代理或保险经纪过程中,因过失未尽其业务上应尽之责任及义务,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欺诈、恶意串通或其他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从事的保险中介业务超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的以及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被保险人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所办理的业务;

    (四)无有效《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相应执业证书的人员所经办的保险中介业务;

    (五)被保险人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承办的业务或在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执业承办的业务;

    (六)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

    (七)被保险人泄漏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对其进行诽谤;

    (八)被保险人或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经手账务不清或收支款项不符所导致的损失;

    (九)地震、海啸、雷电、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地面下沉下陷等自然灾害或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十)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乱、盗窃、抢劫;

    (十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保单生效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二)被保险人在《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被注销、撤回、吊销期间所造成的任何损失;

    (三)被保险人与委托人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索赔;

    (四)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也应依法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五)被保险人对委托人或第三者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毁损或灭失;

    (六)委托人非依据中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中国台湾的法律)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执行保险中介业务发生的赔偿责任;

    (八)委托人的间接损失或任何精神损失赔偿;

    (九)因计算机系统资料的丢失或毁坏造成的间接损失;

    (十)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十一)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预计业务收入与保险费率之乘积,但不得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该保险费为预收保险费,在本保险期满后三十日之内,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的实际业务收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若预收保险费低于实际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保险人应退还其差额,但保险人的实收保险费不得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合同有约定的,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第三者)及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出险通知书;

        (三)引起索赔的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及劳动合同;

        (四)《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副本;

        (五)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订的与索赔有关的委托合同;

        (六)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申请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委托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委托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由合同载明的根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10%。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如被保险人提供的年业务收入低于其投保前12个月业务收入总额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将按比例赔偿;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其成立时间不足12个月,年业务收入总额由双方协商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如被保险人开业已达12个月且头12个月业务收入总额已超过约定的年业务收入总额,保险人将按发生保险事故当时的约定年业务收入总额与实际已发生的头12个月业务收入总额进行比例赔偿。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一定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  义

    第三十七条  本条款中使用的名词定义如下:

    1、保险人:是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3、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4、保险代理:是指保险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

    5、保险经纪: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原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公司的利益,为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6、委托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保险代理机构时,委托人指委托被保险人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保险经纪机构时,委托人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的投保人或原保险公司。

    7、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出现的一种心理状态。

    8、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指符合《保险法》、《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持有有效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并在保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或追溯期内由被保险人正式聘用并授权实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个人。

    9、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指符合《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持有有效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并在保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或追溯期内由被保险人正式聘用并授权实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个人。

    10、追溯期:是指为确定保险人承保的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范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列明的某个日期。


     

    附  录

    短期费率表

    实际保险期间不足一年时,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见下表):

    保险有效期间

    应收全年保险费之百分比

    一个月或以下者

    15%

    超过一个月至满二个月者

    25%

    超过二个月至满三个月者

    35%

    超过三个月至满四个月者

    45%

    超过四个月至满五个月者

    55%

    超过五个月至满六个月者

    65%

    超过六个月至满七个月者

    75%

    超过七个月至满八个月者

    80%

    超过八个月至满九个月者

    85%

    超过九个月至满十个月者

    90%

    超过十个月至满十一个月者

    95%

    超过十一个月至满十二个月者

    100%

    注: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满一个月不满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以此类推。